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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人胡柄权。至2016年5月份,答辩人持有此商标不到二年,相关公众对此商标不甚了解。因此,从被答辩人对“张银匠”商标的使用时间即可推知其还构不成品牌商标。
二、答辩人所被诉请的侵权赔偿,答辩人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的商标与被答辩人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通过商标转让、公证得来。对此事实,有答辩人提交的商标转让合同和中州市公证处提供的公证书予以反证。根据商标法规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可知,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张银匠”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三、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人民币1500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被答辩人开口即要求答辩人赔偿1500万元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500万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被答辩人不能证明其自称的因答辩人商标侵权所遭受到的损失,那么,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就应带按照被答辩人所认为的因答辩人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被答辩人信口开河,没有任何根据的漫天要价1500万元的侵权赔偿额完全是借诉讼之手段谋取暴利之目的。非常明显,被答辩人所谓维权只是幌子,伙同他人恶意维权,借以谋取高额暴利才是其真正目的。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要求。
主审法官归纳了原告、被告的陈述要点后,确定争辩内容在于谁才是“张银匠”商标的合法持有人,被告使用“张银匠”商标是否合法;紧接着就进入了质证阶段,对原、被告等提交的证据就其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进行论证。
刘律师提供了商标转让合同、商标转让公证书、张银匠14、35类商标注册证、工商局商标系统查询结果公证书、《烟火红尘》着作权证明文件、出版社、网络平台、影视剧等版权购买合同,胡柄权授权的加盟商加盟合同、胡柄权对外印有张银匠的宣传册等一系列准备充分的材料。
最关键性的法庭辩论开始了,刘律师首先发表了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是保障商标合法持有人不受侵害的法律武器,从我方提供的多个证据足以说明原告才是“张银匠”商标的合法且唯一持有人,享有合法专用权。而转让给被告的从工商局商标查询系统中可以证实是“银张匠”,这是严重的张冠李戴。在转让合同中原告也清楚标明转让的是第***号商标,而非“张银匠”商标,在公证书及商标转让合同中从未提及到“张银匠”字样,在一个转让额度高达30万的商标转让合同中,被告有义务去主动核实商标的各项合法事宜,工商局的商标公开查询系统是公开透明的对公众开放的查询系统,在转让后的二年,被告也并未对商标提及异意,也就是说被告早已明知原告转让商标的品牌名称,仍然主观故意以假乱真,用“银张匠”冒用“张银匠”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保护法》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商标侵权。
第二原告方提出的要求赔偿1500万元商标侵权费用,我方有切实、充份的依据。二年前张银匠在省内加盟连锁店已多达70多家,根据市场评估报告,品牌市值估价一千万元,而原告法定代表人海燕女士着有《烟火红尘》一书,该书是对“张银匠”品牌最大的文化营销和宣传,目前该书实体书版权费用见合同已达500万元。网络版权按点击收费,每千字5元,点击量已达五千多万次,网络付费收入已达526万元,而影视版权合同高达500万元,这些影视剧、实体书中都是以“张银匠”的创业、发展经历为主线,详细介绍了张银匠的整个发过程,目前海燕女士在推广小说上已经花费五百多万元推广费用(见各项单据),这些费用加起来已达2026万元,都是真实可查有合法依据的。被告至今仍然在盗用“张银匠”商标享用原告爆红的网络小说和影视作品为该品牌带来的红利,而被告方近二年利用张银匠为商标的销售收入多达一千多万元,我方只要求被告支付其中的三分之一赔偿费用,合情、合理、合法。谋取高额暴利纯属无稽之谈。
答辩方:审判长、审判员我方于2015年8月与原告方签定商标转让合同,转让品牌当时双方洽谈即为张银匠,而不是银张匠,签定的合同、公证也是“张银匠”商标的转让合同,如果这是银张匠合同,原告方则涉嫌合同欺诈,我方有权起诉。
二、小说只是虚拟事物,不能做为衡量品牌价值的参考。原告方提供的各种版权合同我方对此提出异议,有权怀疑其证据的真实性。要求法庭调查其合法真实性。
三、我方有见证人到场可以证实商标转让时原、被告双方洽谈的是“张银匠”的商标转让合同而不是“银张匠”的商标转让合同。要求我方证人到场。
我看见公司以前加盟部的张军莱走了进来,贼头贼脑的飞快瞟了我一眼,就低着头再也不敢看我,直到走上证人席。这个成事不足败事有余的年青人啊,想多挣点钱,无可厚非,挖公司墙角和别人合谋想通过买断“张银匠”的品牌借助公司以前的加盟基础快速发展,也可以理解,但是人贵有自知知明,君子爱财取之有道这个道理,似乎对于现代的年青人根本不能理解,只要能挣钱可以不择手段。可是他们真的不知道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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